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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学刊] 企业职工奖惩制度中奖励与处分的边界及经济责任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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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斑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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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奖惩制度中奖励与处分的边界及经济责任限定

摘要:本文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铁劳字〔1986〕64号)为分析对象,聚焦该办法对奖励与处分两类措施的适用条件、种类边界及经济责任上限所作的制度安排。通过梳理办法中关于一次性奖励、奖励晋级、奖金发放、处分种类、罚款与赔偿经济损失等条款的内在逻辑,分析其如何通过权限划分、归口管理和比例限定来防止奖惩权的滥用。研究认为,该办法的核心特点在于将奖励与处分均纳入严格的程序约束和量化边界之内,尤其是对罚款金额和赔偿扣除额均设定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赔偿扣除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等限定,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规定为准绳”的制度设计思路。上述内容对理解铁路企业奖惩管理的制度逻辑具有参考价值,但该办法已标记为失效,实际工作应以现行有效规定为准。

关键词:铁路奖惩制度;奖励晋级;行政处分;经济责任;制度边界

引言

职工奖惩制度是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职工队伍的积极性调动和劳动纪律的维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铁劳字〔1986〕64号,1986年1月28日公布施行)是铁道部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的部门规章。该办法对铁路职工奖惩工作的任务、原则、奖励种类与权限、处分种类与程序、经济责任的限度以及职工受法律制裁后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该办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对奖励权和处分权均设置了明确的边界。这种边界既体现在适用条件上,也体现在审批权限、归口管理和量化限度上。本文的分析范围集中于该办法文本中关于奖励与处分边界及经济责任限定的条款,不涉及该办法的历史评价或与后续制度的比较。需要说明的是,该办法在资料中标注为“失效”,因此本文的讨论属于制度文本的学习与分析,实际工作应以现行有效的规章和现场管理要求为准。

一、奖励制度的种类划分与适用边界

该办法对奖励制度的规定体现出明显的分类管理思路。第6条规定,按照《条例》规定的奖励条件和奖励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奖励权,但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权限需待国家办法公布后另定。这一条款表明,奖励权限的配置并非完全由铁道部自行确定,部分奖励种类的权限归属尚需依据国家层面的规定。

在具体奖励种类中,一次性奖励和奖励晋级是两种需要特别注意区分的形式。第7条明确指出,一次性奖励不同于生产奖、节约奖和其它单项奖,它主要是对提供超额劳动中的贡献突出者,或为增加社会精神财富成绩显著者所进行的表彰。该条同时强调,一次性奖励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奖励那些在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促进铁路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而不得违反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滥施。这一规定实际上为一次性奖励设定了“贡献突出”的实体条件和“不得滥施”的程序约束。

奖励晋级方面,第8条规定实行奖励晋级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百分之三的奖励晋级面要按干部、工人分开使用,干部不得占用工人的晋级指标。晋级一般为一级,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也可晋升两级(计算两个指标),但不得晋升半级。奖励晋级的经费在各企业单位成本项下列支。这一条款从晋级比例、晋级幅度、指标归属和经费来源四个方面对奖励晋级进行了限定,其中“干部不得占用工人的晋级指标”和“不得晋升半级”是较为具体的操作性约束。

第9条进一步规定,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等,符合《条例》中有关规定的,仍按照国家的《发明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及铁道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不再重复进行奖励。这一条款处理的是不同奖励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其核心原则是避免对同一事迹的重复奖励。

二、奖金发放的定位与分配原则

奖金在该办法中被赋予了明确的辅助性定位。第11条规定,奖金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奖励种类,只有在给予《条例》规定的某种奖励的同时,才“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但对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时,也可酌情单独发给奖金。这一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形:一般情况下奖金附随于某种奖励种类,例外情况下对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人员可以单独发给奖金。

在奖金分配方面,第11条同时规定,奖金不能按职务高低、而必须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领导干部的奖金数额不能和职工相差悬殊。奖金所需款源在职工奖励基金内列支。第10条则规定,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和其它单项奖,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改变提奖办法和奖金发放原则,各种单项奖只能奖励直接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第12条对荣誉奖励形式也作出了规范:奖章、奖旗和奖状等是荣誉奖励的重要形式,在获得《条例》中规定的奖励种类时方可发给,一般不得单独使用。奖章的式样由铁道部规定,奖章只授予部一级劳动模范和铁路局、工程局局一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奖旗、奖状的式样由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分别规定,奖旗不授予个人。

三、处分种类的适用条件与程序约束

该办法对处分制度的规定同样体现出严格的边界意识。第15条规定,按照《条例》规定的处分条件和处分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处分权。在具体处分种类中,开除、留用察看、撤职等均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

第16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由基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常设主席团讨论,经铁路分局(处)及其以上单位批准,并报上级和当地政府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这一条款为开除处分设置了多层级的程序约束。第17条规定,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需经部属企业规定的权限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留用察看期间,安排不续职务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发给适当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根据需要分配工作,重新评定工资。

第18条对撤职处分作出了说明:撤职一般适用于干部,也适用于某些工人(如机车司机、车站值班员、工长等)。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这一条款明确了撤职处分的适用对象范围,并规定了降级的幅度上限。

第21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名只适用于职工旷工。需要给予职工除名时,必须经过部属企业规定的权限单位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这一条款将除名的适用条件限定为旷工这一特定情形。

第22条对停职检查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停职检查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促使错误性质严重、态度恶劣的人端正态度、检查错误,或者在危及行车安全时采取的一种组织手段,一般不要轻易使用。给予职工停职检查,需经权限单位批准。职工停职检查期间的当月奖金免发。这一条款将停职检查与行政处分区分开来,有助于避免在实践中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措施。

四、经济责任的量化限定

该办法对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两种经济责任形式均设定了明确的量化上限,这是该办法在制度设计上较为突出的特点。

第19条规定,罚款属于处分性质。只有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才“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受处分职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这一规定从两个维度限定了罚款的适用:一是罚款必须附随于行政处分,不能单独使用;二是罚款金额有明确的上限。

第20条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需要职工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条款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扣除设置了双重限制:每月扣除比例上限和时间上限。

值得注意的是,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虽然都涉及从职工收入中扣除款项,但该办法将二者明确区分:罚款属于处分性质,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经济责任。这一区分对于正确适用相关条款具有重要意义。

五、奖惩工作的程序保障与责任机制

该办法对奖惩工作的程序保障和责任机制也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奖励,要坚持群众路线,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对领导干部给予奖励或晋级,还必须经过职代会或其常设主席团讨论),并报规定的权限单位审批,以人事命令公布,奖励材料存入本人档案。第14条规定,奖励工作必须归口管理,凡奖励办法(条款)的制定、奖励基金的使用计划、奖励范围和奖金标准的核定、奖励形式的确定等均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提出意见,按一支笔审批的要求,报请主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审批,防止政出多门。是哪一级批准的,就应由哪一级给予奖励。同一事迹,不得重复奖励。

在处分程序方面,第23条规定,实施处分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要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影响、初犯、屡犯、当时环境、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历史地、全面地考虑决定。对于情节较轻、认识错误深刻、有悔改决心的,可从轻处理或免予处分;对于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或态度恶劣的,应从严处理。第24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应指定专人找受处分的职工谈话,并经过一定会议的讨论,征求同级工会意见,报规定的权限单位批准,分别由劳动人事、干部部门办理。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以适当方式宣布。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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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铁劳字〔1986〕64号)

引用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

资料使用说明:本文依据已抽取铁路专业原始文本整理,仅供学习参考。涉及规章、技术参数和作业要求时,请以现行有效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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